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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之贿赂海关工作人员

【发布时间】2020-01-13 18:17:14 【阅读数】

海关行政处罚之贿赂海关工作人员

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间,原告穆某某挂靠在上海A公司,在从事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过程中,为提高报关货物的通关速度,降低查验率,使不符合通关规定的货物免受海关查验,根据海关工作人员曹某的要求,多次向曹某行贿共计361,400元。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以行贿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原告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被告上海浦江海关对穆某某的行贿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认定穆某某的行为构成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告知了穆某某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穆某某于当日提出异议,并于同月18日书面陈述了申辩意见。被告上海浦江海关经复核后,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沪关缉违字[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海关法》第九十条、《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取消原告报关从业资格,并处罚款6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于2010年6月7日作出上海海关复字(2010)00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海浦江海关对穆某某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穆某某不服,遂起诉来院。

争议焦点:

原告穆某某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罚款60,000元的处罚,未考虑其违法行为系在货物出口报关过程中,受海关工作人员的诱惑而实施的情节,以及本人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方面均存在困难的情形,处罚过重;案外人马某与原告系同时案发,其被查出的行贿行为情节较原告更为严重,但被告未对马某作出处罚,显失公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穆某某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61,400元的事实,有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本人对此亦无异议,上海浦江海关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依据《海关法》第九十条、《海关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原告作出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并处罚款60,0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海浦江海关依法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在取证程序完成后,拟作出处罚前,向原告穆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给予了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后,上海浦江海关进行了复核,在确认原告申辩理由不成立后,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诉讼中,被告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提供了马某未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不属于经合法注册的报关人员的证明材料,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马某不属报关人员,被告辩称无法依据海关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与原告同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张严锋海关行政处罚律师团队提示:

从事报关工作的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能否给予行政处罚

《海关法》第九十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海关具有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海关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如果行贿人已经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海关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海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已取得报关资格证书并从事报关工作的人员,未取得证书或不从事报关工作的人员不在处罚对象范围内。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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