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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缉违字[2016]0206号)

【发布时间】2017-01-03 11:46:46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缉违字[2016]0206号)

当 事 人:天津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海关注册编码:120796XXSP

地 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海安里XX号

      2016年6月29日,当事人委托浙江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310120161019960700,申报品名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的混合物,申报商品编码4002800000,进口关税税率享受东盟协定税率为0,申报数量210000千克,申报CIF总价260400美元。经查,当事人上述申报进口货物实际为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应归入税则号列40012900项下,进口关税税率20%。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686082.76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397384.51元

      以上事实有货物化验鉴定书、商品归类意见书、税款计核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查问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其他初级形状的天然橡胶,品名和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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