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办理潘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法院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乘坐ET684次国际航班从亚的斯亚贝巴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在对被告人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通过X光机查验时,从中发现大量疑似穿山甲甲片,遂进行开箱检查。经检查,海关关员从行李箱中查获穿山甲甲片三包。上述疑似穿山甲甲片,经云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大穿山甲的甲片,该物种非原产于我国,属CITES附录I物种,甲片净重15.85千克,价值人民币4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暂扣于侦查机关。
2019年1月18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移送线索后予以立案。同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浙江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万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相关海关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证人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潘某某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刑事摄影照片》,相关海关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涉案穿山甲甲片的外观等事实。
3.云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珍贵动物制品的性质、重量及价值等事实。
4.侦查机关的《出入境信息》《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潘某某明知是珍贵动物制品,仍未经申报携带入境的事实。
5.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潘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