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1********,汉族,在读研究生,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组**号,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家园**栋**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辩护人张严锋以及廉政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携带超量货物,搭乘MU5042次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未向海关申报,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经旅检关员检查,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行李中查获首饰、包袋等24件货物,价值人民币512,468.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偷逃应缴税款148,252.82元。
2019年4月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主动前往侦查机关,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董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的《浦东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扣留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董某某手机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董某某携带超量货物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无申报通道时被海关查获的事实。
3.侦查机关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核税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浦东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5.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