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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冷冻肉制品211吨,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认定从犯判处缓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21-08-16 9:43:05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办理刘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冷冻肉制品一案,刘某某等人采用绕关走私方式,从境外水域走私冻肉211.86吨,法院采纳张严锋律师意见,认定刘某某为从犯,判处其缓刑一年六个月。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刑初xx

公诉机关A检察院

被告人B

被告人C

被告人D

被告人E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F

A检察院以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CDE、刘某某、F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检察院指派检察员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被告人E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0月4日至5日,被告人B受幕后老板指使,作为“皖顺源688”船船长,招募其兄F为厨师,并伙同被告人CDE、刘某某,先后登上该船。同月6日,被告人B等六人共同驾驶“皖顺源688”船从江苏靖江出发,前往东经125度、北纬31度10分附近海域。期间,被告人B通过卫星电话联络幕后老板确定具体接驳地点,并由其在内河航段负责驾驶,被告人D在海上航段主要负责驾驶,被告人C、刘某某、F三人轮流协助驾驶船舶。到达指定海域后,被告人B等六人从一艘不知名外籍船舶上接驳不明来源的冷冻肉制品,并在接驳完成后,驾驶该船通过绕关方式将接驳的冷冻肉制品偷运入境。同年10月11日凌晨,上海市边防支队在崇启大桥附近水域将“皖顺源688”船予以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B等六人,后将本案移交上海海关缉私局。涉案走私冻品和船只均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走私入境的冷冻肉制品共计211.86吨,均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BCDE、刘某某、F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B系主犯,CDE、刘某某、F均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BCDE、刘某某、F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B提出其不是主犯,在船上其听从CD指挥。

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B系受雇于幕后老板参与走私,不应认定为主犯;B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涉案冻品未流向社会,建议对B从轻处罚。

被告人CDE、刘某某、F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CDE、刘某某、F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涉案冻品未流向社会,建议对CDE、刘某某、F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涉案冻品并非全部来自于疫区,建议量刑时酌情考虑;刘某某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用于缴纳罚金,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F的辩护人还提出,F亦愿意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用于缴纳罚金,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4日至5日,被告人B受他人指使担任“皖顺源688”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F为厨师,被告人C受他人指使担任该船管事并招募被告人D,伙同E、刘某某先后登上该船。同月6日,被告人B等六人驾乘该船从江苏靖江出发,至东经125度、北纬31度10分附近海域,从一艘不知名外籍船舶上接驳冷冻肉制品偷运入境。期间,被告人B通过卫星电话联络幕后老板确定具体接驳地点,负责船上日常事务,并由其在内河航段负责驾驶,被告人CF等人签订了聘用协议并收取了各人的手机,被告人D在海上航段主要负责驾驶,被告人E主要负责管理轮机,被告人C、刘某某、F三人参与或协助驾驶船舶。同月11日,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边防支队在崇启大桥附近查获“皖顺源688”船,并将被告人B等六人当场抓获。涉案冻品和船只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冻品共重211.86吨,均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船舶资料》《位置定位说明》《协议书》、刑事摄影照片,与被告人BCDE、刘某某、F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B等六人受他人招募、指使,于2019年11月6日至11日期间,驾乘“皖顺源688”船至我国领海以外海域从外籍船舶上接驳冷冻肉制品后绕关运输入境,以及各被告人具体地位、作用的事实。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被查扣冷冻肉制品共重211.86吨,系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

3.《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与被告人BCDE、刘某某、F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B等六名被告人到案情况以及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等情况。

5.被告人BCDE、刘某某、F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BCDE、刘某某、F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绕关方式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走私入境,共计21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B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CDE、刘某某、F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CDE、刘某某、F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F表示愿意以其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B从轻处罚,对被告人CDE、刘某某、F减轻处罚,并可对刘某某、F宣告缓刑。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提出的B不应被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B作为船长,负责与幕后老板联系,其本人亦供述其负责安排船上日常事务,帮助幕后老板看船,相对于本案其他五名被告人而言,作用较大,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对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系受雇参与走私犯罪,并非货主、船主等,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冻品并非全部来自疫区,建议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在确定不同类别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已作了相应区分,不存在进一步酌情从轻的因素,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C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D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E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F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刘某某、F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K

     L

人民陪审员 M

     N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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