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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律师办理朱某走私Nike运动鞋一案,法院减轻判处六个月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1-08-31 14:08:22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办理朱某走私Nike运动鞋一案,法院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刑初xx

公诉机关A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赖某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

辩护人张严峰,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A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2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签订Nike运动鞋交易合同,约定由赖某某向张某某购买Nike运动鞋。2019年12月,在第三批货物进口的过程中,赖某某将被告人刘某介绍给张某某协助完成该票货物的清关工作。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某与刘某商定以低报价格方式进行报关。赖某某在明知张某某与刘某商定低价报关的情况下,向刘某支付清关费用。后刘某将具体低报的幅度告知被告人朱某,并由朱某制作虚假单证将该批运动鞋以低价申报进口。经B海关计核,上述四名被告人走私进口Nike鞋共计7,980双,偷逃应缴税款397,199.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1月8日、1月19日、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97,199.0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低价申报,被告人赖某某积极介绍刘某促成低价报关走私,并支付清关费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报关操作,被告人朱某具体制作低价单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四万元;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万元;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主从犯、自首的认定亦无异议,均认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且预缴罚金,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15万元,被告人赖某某预缴罚金14万元,被告人刘某预缴罚金7万元,被告人朱某预缴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报关单及附随单证、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Nike期货采购合同》、相关电子邮件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介绍刘某给张某某,刘某和张某某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涉案货物后,由朱某具体制作虚假单证,进行低价报关,赖某某明知低报价格进口的方式仍支付清关费用的事实。

3.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B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

4.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39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低价申报,被告人赖某某积极介绍刘某促成低价报关走私,并支付清关费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负责报关操作,被告人朱某具体制作低价单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辩护人发表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国家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张某某、赖某某、刘某、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C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Z 

                                                 X

                                              人民陪审员 L

     W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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