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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4号(关于实施中国-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2-18 9:43:20 【阅读数】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公告〔2021〕74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21-09-25
【生效日期】2021-09-25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74号(关于实施中国-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21年3月,中国与智利双方海关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智利共和国海关署关于中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与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互认的安排》(以下简称《互认安排》),决定自2021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互认安排》规定,中智双方相互认可对方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简称“AEO企业”),为双方AEO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其中,智利海关认可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为互认的AEO企业,中国海关认可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为互认的AEO企业。

二、中智双方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时,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如下通关便利措施:按照相关海关规定,通过减少单证审核和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低的查验率加快通关速度;对需要实货检查的货物给予优先查验;指定海关联络员,负责沟通解决AEO企业在通关中遇到的问题;在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快速通关。

三、与智利有进出口贸易的中国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需要将AEO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例如AEOCN0123456789)告知智利进口商或出口商,由其按照智利海关规定填写申报,智利海关在确认中国海关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四、企业自智利AEO企业进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进口报关单“境外发货人”栏目中的“境外发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发货人AEO编码”一栏填写智利发货人的AEO编码;企业向智利AEO企业出口货物时,需要分别在出口报关单“境外收货人”栏目中的“境外收货人编码”一栏和水、空运货运舱单中的“收货人AEO编码”一栏填写智利收货人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国别代码(CL)+AEO企业编码(10位数字)”,例如“CL0123456789”。中国海关在确认智利AEO企业身份后,将会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9月25日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智利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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