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除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船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可以使用“红油”,但只能严格限制在其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
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以及《海关总署关于打击非法进口“红油”的公告》的规定。除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航行于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船舶以及具有双重船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可以使用“红油”,但只能严格限制在其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储存、买卖、使用“红油”。
超出上述使用主体范围或虽属于上述主体但数量超出自用合理范围的“红油”均属于禁止进境货物。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之规定,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此外,进出口限制性货物或物品一律需无条件申领限制类的许可证件,货物类的“红油”是无法申领到证件的。
“红油”的性质一旦成为货物时,就应当属于禁止进境的类别。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