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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走私对象

【发布时间】2016-05-09 17:19:42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上述规定中的三次走私的对象范围应当是什么?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意见认为前两次的走私对象不要求为普通货物、物品,只要是因走私受行政处罚即可,但第三次必须是走私货物、物品;另一种观点认为,三次走私对象都应当是普通货物、物品。

2014年新司法解释颁布前,上述问题存在争论。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徐奔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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