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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张严锋原创:走私案件中租赁车辆用做犯罪工具可否退还?

【发布时间】2020-05-28 12:56:07 【阅读数】


融资租赁车辆被用于走私犯罪可否退还租赁公司


海关律师张严锋原创:走私案件中租赁车辆用做犯罪工具可否退还?

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按照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安排准备拉运一车冻货。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云G×××××号的红色解放牌130型双桥货车跟随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另案处理)从高速公路非法开口处上高速公路,在南屏至新街附近装货,后往新街方向行驶,行至蒙河高速K168路段附近时,为躲避检查,黄凯根据电话指示从蒙河公路中间隔离带非法开口处掉头后停留等待,后又往新街方向逆行约1公里,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黄凯拉运的货物为冻鸡脚,净重7.4吨。

另查明,扣押在案的云G×××××车辆,根据黄某与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车目前所有权属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争议焦点:

黄某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车辆系贷款车辆,相关贷款尚未还清,请求法庭将该车予以退还,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用于证实涉案车辆偿还贷款相关情况。

法院认为:

扣押在案的云G×××××车辆,根据黄某与先**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车目前所有权属先**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法予以退还先**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海关律师张严锋原创:走私案件中租赁车辆用做犯罪工具可否退还?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物品的处理】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 第二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规定,“关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处理问题: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违法所得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追缴,依法予以查扣、冻结。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证明文件等材料随案移送。”

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先**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为犯罪分子向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被用于运输走私物品行为。根据上述《意见》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查扣的应为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所以,法院作出予以退还先**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处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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