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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拆分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是否属于伪报价格

【发布时间】2025-07-01 14:20:59 【阅读数】

以“拆分价格”方式申报进口是否

属于伪报价格

         2012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香港B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被告单位A公司在为法国泰森德干邑酒庄(以下简称泰森德酒庄)销售葡萄酒的过程中,香港B公司股东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托X斯经与泰森德酒庄及上海C公司等国内货主通谋,将葡萄酒的实际成交价格拆分为虚假的货物价格和市场服务费两部分,并自行或者指使被告人宋某制作订单信息表,泰森德酒庄确认该表后将发票等单证发给A公司及香港B公司,由被告人托X斯、宋某、任某某复核后,制作虚假的报关合同,并将上述合同、发票等单证材料传递给国内货主,由货主以虚假的货物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被告人宋某自2013年11月起,作为A公司销售助理、销售经理,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托X斯的安排,负责国内货主的业务接洽,制作订单信息表及部分低价报关合同,复核并传递虚假的报关单证材料。被告人任某某自2015年6月起,作为A公司销售助理,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被告人托X斯、宋某的安排,制作部分低价报关合同,复核并传递虚假的报关单证材料。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托X斯、宋某、任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帮助国内货主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1,748,324.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托X斯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1,748,324.62元,被告单位A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309,542.92元,被告人宋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190,564.03元,被告人任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015,133.42元。

争议焦点:

        托X斯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托X斯及其公司的行为属于信息中转,而非协助走私。就价格磋商一节,价格由酒庄与客户共同商定,托X斯对于交易价格没有决定权;就“价格拆分”一节,本案中并不存在“价格拆分”,只是“发票拆分”,是酒庄根据客户需要将一份发票开成两份发票,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做的就是将酒庄方面可以提供“发票拆分”这种操作服务的信息传递给了国内客户;就订单信息传递一节,本案中合同、发票等单证材料正本均由酒庄寄交给国内客户或客户确定的报关公司,被告人及其公司并没有进行相关单证的传递,事实上是单证材料信息的传递,订单信息表亦仅能证明被告人及其公司在国内客户与国外酒庄之间进行订单相关的信息传递。

法院认为:

        经查,被告人托X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宋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李某某、陈某2、老某2、陈某3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等国内客户在与托X斯商谈价格时要求降低价格,托X斯表示实际成交价格由供应商决定,不能降价,但可以帮他们在操作进口时低报价格少缴税款,从而降低成本。双方在达成合作意向后,托X斯告诉李某某等人可以按实际成交价格的80%作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进口,其余20%作为市场支持费另外支付,帮助国内客户运作在洋酒进口环节少缴税款,具体运作方式是托X斯会联系供应商出具两套单证及发票,其中一套单证、发票上的价格为实际货款的80%,用于进口报关时低报价格;另一套发票、协议用于结算其余的20%货款。作为货款一部分的市场服务费的支付并不是通过正常付汇,而是国内客户通过旅游费等其他名目,通过个人账户汇给酒庄或者托X斯提供的账号。在宋某和任某某的电脑中,查获了吴某1等国内客户以留学、出境旅游等名义支付的差额货款凭证。另有在A公司办公电脑中提取的订单信息表、发票、合同等书证以及在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予印证。

上述证据不仅可以证实被告人托X斯对于国内客户与酒庄之间的低报价格走私行为具有主观明知;同时证实了托X斯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与国内货主洽谈价格,制作订单信息表,自行或者指使他人制作部分报关合同,复核、传递单证以及收取部分以市场服务费名义支付的差额货款等行为。综上,被告人托X斯及其公司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以“拆分价格”方式申报进口的方式是否属于伪报价格

        伪报价格一般是指在申报环节中通过少报运保费、特许权使用费等应予申报的实际对外支付的费用或者直接将合同的价格以高报低的手法,低报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

        伪报价格走私犯罪的认定关键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偷逃应缴税款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进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了达到不交或少交应缴税款的目的而实施伪报价格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这里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二是审查行为是否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采用虚假发票、合同或者其他单证,伪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2)采取多次付汇、境外付汇或其他付汇方式,伪报进出口货物的价格;(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预付款、后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4)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的版权费、软件费、运保费等;(5)其他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的行为。

        本案中,几被告将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拆分,并制作假发票、假合同的行为满足上述第一种情形,属于典型的伪报价格行为,且几被告具有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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