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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中,表面没有职务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发布时间】2025-06-19 16:51:07 【阅读数】

单位走私犯罪中,表面没有职务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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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从国外进口品牌烈酒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某决定,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以及境外运输费用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或者借用B公司的名义,采取低报价格、瞒报运费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并从境外国家进口品牌烈酒,后以A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相关获利主要用于A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徐某通过电子邮箱、WhatsApp等渠道与外商传递货物发票、运费发票、对账单等实际价格材料,后由其制作虚假低价单证材料委托清关公司代理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货物。低价申报产生的差额货款,由被告人徐某通过“地下钱庄”非法换汇至其个人开设在H市地区的银行账户再转账给外商,或者由徐某通过银行个人购汇方式向外商支付。经C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徐某共计走私涉案货物47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964,36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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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单位走私犯罪中,表面没有职务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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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争议焦点解析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据此,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或者说刑罚主体除了单位之外,还包括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金融犯罪纪要》作了具体规定,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走私意见》第18条第3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说明,即:“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此又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某人在表面上没有任何职务,但是实际上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否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呢?
        本案中的徐某并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呢?
        我们可以参考: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从上述条文表述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对单位犯罪起到决定性或者支配性作用的人员,通常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因此,本案中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可以被认定为A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即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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