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葡萄酒如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
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进口葡萄酒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决定,以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张某、庄某(另案处理)为其将存放在H市仓库的葡萄酒走私入境。此后,被告人张某和庄某各自联系走私团伙,采取人身夹带等方式将涉案葡萄酒走私入境,并由A公司在境内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黄某指使公司员工制作涉案葡萄酒采购清单、运费清单,并通过本人或其掌握的他人银行账户向外商支付货款以及向被告人张某支付走私费用。被告人张某根据每支葡萄酒的价格按比例向被告人黄某收取走私费用,并将部分走私费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走私团伙。经B海关计核,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975,47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某参与走私进口涉案葡萄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506,952.08元。
争议焦点:走私葡萄酒如何认定偷逃应缴税额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制定《进出口税则》,确定当年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税率,并作为条例的组成部分。《进出口关税条例》第36条规定: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其计算公式:
从价计征关税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
从量计征关税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
二、争议焦点分析
在确定走私葡萄酒可能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下,涉及到量刑则需要确定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偷逃税款,计算公式为:偷逃税款=应缴税款-已缴税款。已缴税款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缴纳记录可知,还需确定的是应缴税款,应缴税款=计税价格×计税税率,因此确定计税价格与计税税率是确定应缴税款的核心因素。
要确定计税税率,首先需要明确商品的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决定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暂定税率、行邮税率档次等税率的规定。由此,商品归类可以简化理解为是具体进出口商品进行数字身份证确认,即税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4)》(上文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2019)》(下图所示)规定会发现,葡萄酒有两种税号。
这里就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问题。由于海关对“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关税(通常物品的税率低于货物的税率),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会导致偷逃税款金额的不同,进而影响定罪量刑的结果。
如何判断走私的“葡萄酒”属于“货物”还是“物品”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货物”,指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
区分“物品”和“货物”的标准应基于是否为“自用”。这里的“物品”指的是个人运输、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如果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则这些财物被视为“货物”。“自用”是指供旅客或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由海关根据旅客或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等因素来确定。与此相对,“货物”是指超出自用范围,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最终由于适用“物品”和“货物”的区别,对犯罪嫌疑人应缴税款及偷逃税款的计算有重大影响,不但影响量刑,也会影响偷逃税款是否到达“犯罪线”从而影响入罪。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