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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走私案件研究:在岸上接驳走私货物的司机构成主犯还是从犯?

【发布时间】2025-06-06 17:39:52 【阅读数】


在岸上接驳走私货物的司机构成主犯还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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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3月29日,“阿海”在微信上联系刘某走私冻猪耳朵事宜,并将接货人张某的电话号码告诉刘某。刘某安排谭某1负责具体走私冻品事宜,谭某1联系谭某2负责联系车辆拉货,谭某2又联系被告人俞某联系车辆拉货。2023年4月2日,俞某联系被告人毛某、尚某、陈某1到B地运输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品。次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驾驶GC货车、被告人尚某驾驶云A9货车、被告人陈某1、陈某2驾驶云GA货车到H县处中越边境装从越南走私过来的冻品。之后被告人毛某、尚某、陈某1、陈某2驾驶车辆避开边防检查站,从P县上高速,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将冻猪耳朵运输到被告人张某之前联系好的高某母亲的仓库,被告人张某联系高某、蔡某卸货。被告人尚某获利4800元,毛某获利4800元,陈某1获利1800元。后走私交易的“阿海”、刘某对货物清点后,通过微信聊天对这次交易的货物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确认,即被告人毛某运输冻品5.79吨,价值人民币220020元;被告人尚某驾驶运输冻品5.88吨,价值人民币223440元;被告人陈某1、陈某2运输冻品3.54吨,价值人民币13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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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在岸上接驳走私货物的司机构成主犯还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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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相关条文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根据《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解析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为:
(1)客体要件:国家正常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禁止性管理规定。
(2)主体要件: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3)主观要件:走私犯罪主观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具体表现为,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希望或者放任对上述对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口的结果发生。
(4)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以及邮寄进出境的行为。
        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极小,且没有实际获利,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仅处罚金。辩护人表示,陈某2之所以参与,是因为很久没去过B地,想陪伴其老叔陈某1,对具体行动并不知情,其探路和驾驶行为纯粹是为了帮助陈某1。
        在共同犯罪中,量刑通常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陈某2不以牟利为目的且并无实际获利帮助实施走私犯罪,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并不要求以实际获利为构成要件,因此陈某2仍然构成该罪。
        但因相对于其他被告人,其作用较小,根据“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构成从犯,因此在量刑时轻于其余被告。最终判决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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