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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张严锋

【发布时间】2025-04-29 14:59:32 【阅读数】

走私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

        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A公司开始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的美国B公司等合作,从台湾地区进口食品。由朱某某所在公司垫付采购之直接成本及在台湾产生的其他费用,由A公司负责大陆报关费以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成本分摊,利润共享。期间,作为A公司股东、总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并以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对外支付差额货款。2011年底,作为美国B公司股东、经理的被告人朱某某在得知被告单位A公司采取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后,仍继续与该公司合作,向台湾地区相关厂家购入豆腐乳等食品,加价销售给A公司,并与之共摊成本、分享利润。经海关核定,被告单位A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26票,偷逃应缴税额1,217,708.79元,其中B公司涉案16票,偷逃应缴税额945,495.97元。

争议焦点:

        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林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没有就走私犯罪进行商议和分工,故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区分主从犯。

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朱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A公司和林某某的走私行为;2、本案走私行为均由林某某负责,林某某的《成本分析表》朱某某看不到,朱某某从未参与走私行为;3、从本案的交易模式分析,朱某某的获利是基于双方事先约定的一定比例的加价,其收益部分恒定,不因林某某的低报而额外获益。4、本案朱某某是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合作,相关收益虽然因客观原因进入朱某某账户,但最后均由公司股东集体分配。

法院认为:

   1、关于朱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及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主观上并不明知A公司低报走私进口货物亦未参与走私,应认定其无罪。经查,首先,被告人林某某、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底林某某约朱某某就双方销售豆腐乳等食品进一步商谈,林某某将其制作的《成本分析表》交朱某某看,并明确告知其为降低成本、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低报进口货物的事实。朱某某看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此次商谈后,双方变更了之前合伙合作模式的分摊比例,朱某某继续按原来合作方式采购货物后加价销售给A公司,垫付全部在台湾的各项费用,但增加了大陆报关费等项目报给其雇佣的师某1,由师制作《付款计算表》发给朱某某审查,再发给林某某作为与A公司结算货款、分摊成本和分享利润的依据。而大陆报关费的来源正是林某某报给朱某某的,且该报关费系低报价格所得。证人师某2的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其次,客观上朱某某方制作的《付款计算表》前后发生了变化。2011年底朱某某知道林某某低报进品货物后,该表除了保持之前表格原来的类目外,增加了“大陆税收报关费”的项目,变更了分摊比例。最后,朱某某作为长期从事两岸外贸业务的人员,其应当知道两岸各自报关所需的各项税费。但其制作的《付款计算表》中的“大陆税收报关费”均是应付报关税费的一半左右。综上,朱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A公司低报进口货物,客观上其所在公司继续与A公司合作,帮助垫付货款,并分摊成本,从中获益,故朱所在公司已经与A公司构成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罪,朱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朱某某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问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朱系个人犯罪,朱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其系单位犯罪。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是美国B公司的股东、经理,负责经营涉案业务,与A公司开展合作经营的是美国B公司,最终赢利由公司股东集体讨论决定分配。上述事实符合刑法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相关规定。故朱某某应当作为美国B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经查,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A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均由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的林某某决定并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通过相关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差额货款也由其支付完成。林某某系走私犯罪的起意者、决策者和直接实施者,故A公司在与朱某某所在的美国B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美国B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进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仍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林某某决定并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1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作为美国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单位A公司低报进口货物,仍与之合作并从中非法获益,参与偷逃应缴税额达94万余元。A公司和林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本案中,朱某某主观上明知A公司低报进口货物,客观上仍与其合作,并从中赚取利益,因此可推定其“明知”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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