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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定走私文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

【发布时间】2025-04-14 15:22:44 【阅读数】

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定走私文物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

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定走私文物罪还是走私国家

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

 

        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开始在辽宁省朝阳市做化石生意。朱某委托林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接收其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化石后,由林某将化石再托运到澳门交给买家。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朱某和林某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将化石走私到澳门。2009年7月初,一位香港买家找到朱某欲购买一块鸟类化石,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同月14日,朱某以假名通过朝阳市申通快递公司将该块鸟类化石托运至珠海市。同月16日,林某依约在珠海市接收该块鸟类化石后,即前往珠海市某经营部,以“陈生”的名义准备将化石用“精品”的名称托运到澳门,后被查获。同年8月19日,朱某在辽宁省朝阳市被抓获。经鉴定,该件鸟类化石属于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

争议焦点:

       对于被告人走私涉案鸟类化石出境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法院认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走私的鸟类化石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根据“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立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走私的鸟类化石虽然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但是距今已有6700万年至2.3亿年之久,年代过于久远,已于人类活动没有关系,不具有科学价值,不属于能够适用刑法有关文物规定的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范畴,而是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古生物化石,故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区分走私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还是“文物”

        根据《古生物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古生物化石在没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私自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2006年,文化部为了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制定了《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对于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花似的范围,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界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可见,只有满足上述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才能按照文物的标准给与刑法保护,走私上述化石出境的,应该定走私文物罪。

        综上所述,在古生物化石满足文物的保护标准时,行为人私自走私出境的,应定走私文物罪;如不满足文物的保护标准,而是属于国家禁止出境的货物、物品,则应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货物、物品罪。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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