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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律师办案实务之走私:多次走私未达到“起刑点”也会构成走私犯罪

【发布时间】2025-04-09 17:46:18 【阅读数】

海关法律师办案实务之走私:多次走私未达到“起刑点”也会构成走私犯罪

多次走私未达到“起刑点”也会构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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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刘某因走私分别于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7月28日两次被Z海关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送达生效。
        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经G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进境,未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经检查,海关关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E牌护肤品6套。经某鉴定公司鉴定:上述物品系E牌护肤套装6套(6件/套,每套含1支30ml洗面奶,标称产地B国;1支30ml精华液,标称产地M国;1支7ml粉底液,标称产地B国;1支15ml面霜,标称产地Y国;1支5ml眼霜,标称产地Y国;1支2.8g唇膏,标称产地B国)。经X办事处核定,上述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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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多次走私未达到“起刑点”也会构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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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涉及的并非是通常意义上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走私行为,而是特定情况下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刘某的走私行为特点为逃税额较小,刘某采用瞒报的方式携带应当申报的E牌护肤套装6套进境,偷逃税款仅为477.60元人民币。这一数额远低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10万元以上的逃税额标准。因此,如果刘某仅实施了这一次走私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走私罪。
        第二,刘某具有先前多次走私的历史:刘某先前的行政处罚记录为,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7月28日,刘某因走私葡萄酒进境分别先后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在2018年一年内,刘某进行了三次走私行为。
        因此,最终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因在于,刘某在2018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走私行为,即使此次走私逃税额较少,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刘某的行为仍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最终认定刘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基于其先前的走私行为及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是合理合法的。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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