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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案件律师张严锋:走私案件中,不是货主且只赚取微薄利益为何也能构成主犯?

【发布时间】2024-08-09 17:14:30 【阅读数】

上海海关案件律师张严锋:走私案件中,不是货主且只赚取微薄利益为何也能构成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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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某实际经营着Z快递公司在R市某地的经营点。2018年4月14日13时50分,被告人苏某安排涉案人员旺某(另案)、涝某(另案)驾驶电动三轮车准备将货物走私运输至R市,途经R市口岸联检中心时被抓获,当场从旺某、涝某驾驶的三轮车上查获走私入境的H品牌手机840台,卷烟824条,经R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关税236122.17元。
        另查明,另案被告人彭某时任R市海关行邮一科协管员小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被告人苏某通风报信,以确保苏某能够安全通过R市口岸联检中心,实施走私行为。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彭某共计收受被告人苏某贿赂6623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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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走私案件中,不是货主且只赚取微薄利益为何也能构成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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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截屏2024-08-06 09.52.37.png一、相关条文
        1.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由上述规定能看出,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的人,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所以,我国刑法对主从犯主要是从作用上来区分,同时兼顾分工上的区分。

二、争议焦点分析
        从主观上来说,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对共同犯罪的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是从犯。
从客观上来说,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罪行较大,是主犯。否则,就是罪行较小,是从犯。
        从客观上来说,在共同犯罪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具有物质性的犯罪结果的,虽然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这种犯罪结果的发生都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因力的大小却是不同的。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本案中,虽然苏某非走私普通货物的货主,不是利益最大的受益者。其作为一名快递经营者,仅赚取7千余元的劳务费用,与偷逃关税236122.17元相比,利润微薄。但苏某在走私普通货物时,负责联系走私货物的货主,组织人员走私运输货物,通过行贿海关协管人员彭某,在彭某的协助下,顺利完成走私行为,在走私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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