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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象牙如何定罪量刑

【发布时间】2024-07-26 16:34:01 【阅读数】

走私象牙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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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史某伙同国某(已判刑)在明知国家禁止携带象牙及象牙制品入境的情况下,仍在非洲旅行期间购买象牙制品,并藏匿在薯片盒、奶粉罐、咖啡罐等容器中,放置到史某的紫色拉杆箱中准备携带入境。国某、史某由B首都出发,经Z地转机后,乘坐A次航班于2013年9月6日抵达C国际机场。入境时,史某、国某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海关关员在国某携带的紫色拉杆箱中查获上述象牙制品。经检验,国某、史某携带的象牙制品净重24.085千克,价值人民币100354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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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走私象牙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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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海关进出口.jpg        首先,关于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Π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而珍贵动物制品,则是指珍贵动物皮、毛、骨等制成品。根据《走私案件司法解释》附录,亚洲象被列入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亚洲象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史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用隐瞒的方式将象牙制品走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其与国某共同实施该起犯罪,应当以共犯论处。
        其次,关于量刑。
        《走私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国某、史某携带的象牙制品净重24.085千克,价值人民币1003549.70元,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刑幅内量刑。
        但是本案中金额接近100万元,并且法院根据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来量刑,符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另外,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对缓刑适用条件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史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法院对史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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