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海关律师网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服务电话:400-821-3848

在走私团伙中只负责处理财务类事务也构成走私吗?

【发布时间】2024-07-10 17:13:42 【阅读数】

在走私团伙中只负责处理财务类事务也构成走私吗?

幻灯片1.png

        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吴某1雇请吴某2、吕某1、邓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了以吴某1为首的走私团伙专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吴某1在某茶餐厅隔壁仓库设立了派货点,用于接收走私货物和派发货物给“水客”;租用Z地某大街对面的一无名铁皮屋作为走私货物的存放仓库,分类整理登记记录打包后,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等方式送到国内真实货主。被告人吕某2在明知吴某1从事走私活动情况下,协助吴某1走私团伙汇总走私物品发货单并制作统计表、记录走私账款开支、向走私团伙成员发放工资、报销为走私而进行的租房水电燃油支出等,还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吴某1用于收取走私通关费、提现支付水客带工费等。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2被Z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Z海关缉私分局在上述Z地某大街对面一无名铁皮屋现场查获化妆品、护肤品、调制粉乳等走私货物一批;在被告人吕某2和吴某1位于Z地的家中缴获涉案物品一批。

幻灯片3.png

      争议焦点:在走私团伙中只负责处理财务类事务也构成走私吗?

幻灯片4.png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截屏2023-04-28 上午11.24.21.png

一、相关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五条:“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二、争议焦点解析
        在本案中,吕某2虽然没有从事采购更没有参与通关等直接走私犯罪行为,但是其作为吴某1的妻子,在吴某1为首的走私团伙进行走私犯罪时,多次、持续性帮助吴某1团伙汇总走私物品发货单并制作统计表、记录走私账款开支、向走私团伙成员发放工资、报销为走私而进行的租房水电燃油支出等,还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吴某1用于收取走私通关费、提现支付水客带工费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五条中所规定的“通谋”,此时满足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与走私罪犯通谋”的前提,而吕某2为走私犯提供财务凭证、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等,因此吕某2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又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WechatIMG1641.jpg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
如需咨询海关法律问题,请填写下方表单,我们将在24小时内书面回复至您邮箱。

沪ICP备11024743号-5 昕搜营销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3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