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关走私律师办案实务:走私案件中帮助犯的主观故意如何认定?
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吴某权雇请几人组成了以吴某权为首的走私团伙专门从事走私犯罪活动。吴某权在澳门某仓库设立了澳门派货点,用于接收走私货物和派发货物给“水客”;租用A市某地点作为走私货物的存放仓库,分类整理登记记录打包后,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等方式送到国内真实货主。被告人吕某慈在明知吴某权从事走私活动情况下,协助吴某权走私团伙汇总走私物品发货单并制作统计表、记录走私账款开支、向走私团伙成员发放工资、报销为走私而进行的租房水电燃油支出等,还将其本人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吴某权用于收取走私通关费、提现支付水客带工费等。
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慈被A海关缉私分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走私帮助犯的主观认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行为往往包含谋划走私、寻找卖家和买家、筹集资金、跨境运输、境内销售、利润分配等环节,这导致走私犯罪多表现为共同犯罪。客观上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作用的行为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通常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下文将探讨走私帮助犯主观认定的问题。走私帮助犯主观要件的法律沿革可以概括为:通谋→明知→推定的明知,对应的证据标准越来越低,即入罪的门槛越来越低。
1. 通谋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明确要求,构成走私罪的帮助犯,前提是帮助者与走私者“通谋”。所谓“通谋”,强调的是一种双向意思联络,一般要求走私者与帮助者在犯罪事先、事中进行合谋,走私者明示走私犯罪活动需要相关帮助,帮助者答应给以帮助。
2. 明知
司法解释将《刑法》关于走私帮助犯所要求的“通谋”扩大解释为“明知”,“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两高、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五条规定: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两高、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延续同样的认定方式:
一、关于定罪处罚:……(第五款)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文件,或者提供运输、仓储等其他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司法解释的定罪思路,一个行为客观上对走私犯罪行为有帮助作用,不管该行为是否具有日常性、中立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走私犯罪明知,行为人就应当按照走私罪的帮助犯处理。
3. 推定的明知
具体到司法实践,由于大部分嫌疑人不会承认“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帮助,办案机关一般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一定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推定的明知常被表述为“应知”,但不等于过失犯罪中的“应知”。司法实践并未将“明知”与“应知”作为并列概念,而是将“明知”解释为“知道和应当知道”,即把“应知”包含在“明知”的范畴之中。
推定明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涉案业务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之处;(2)任何一方是否以虚假身份、虚假地址或他人银行账户提供或接受服务;(3)是否帮助对方伪造虚假的合同、证明材料等;(4)是否以隐蔽或不合常理的方式携带、运输、交接、仓储涉案物品;(5)是否采用异常的通讯联络方式;(6)收取的费用是否显著高于其正常业务服务费或市场价格;(7)涉案业务流程与其开展的其他正常业务是否存在无法解释的差异之处;(8)是否存在毁灭、转移、藏匿证据等对抗或逃避侦查的行为;(9)是否与走私犯存在亲属关系或长期为固定走私犯提供帮助;(10)是否有走私或者帮助走私的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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