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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律师张严锋:未被当场查获的走私油品可以依据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吗?

【发布时间】2023-02-03 15:07:15 【阅读数】

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担任“顺海18”号船长,联系张某1、张某2、方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分别担任该船水手、轮机和厨师,共同开展非法运油活动。同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等人共同驾驶“顺海18”号从上海大治河出发,同日18时许,擅自航行至我国领海外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陈某某在驾驶台调度,由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拉缆绳、接油管,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大船上接驳成品油430余吨。驳油结束后,陈某某等人驾驶“顺海18”号将装载的成品油绕关走私入境,于同月2日22时许,航行至上海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将所载成品油过驳给一艘小船,后再次前往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成品油。同月3日,“顺海18”号抵达我国领海外东经124°35’北纬30°50’附近水域,又从一艘不明国籍大船上接驳成品油,再次以相同绕关方式走私入境,于同月4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横沙通道水域被海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船员被海警当场抓获。

上海海关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本案中,告人陈某某受他人雇佣担任“顺海18”号船长,伙同张某1、方某某、彭某某、张某2等人共同驾驶“顺海18”号船至领海外附近水域从不明国籍船上两次接驳成品油,并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第二次接驳返航后在上海横沙通道水域被海警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船员被海警当场抓获。

依据以上案件事实,公诉机关依法对陈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提出指控。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受雇他人,担任船长,但其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船长,只是临时负责开船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观恶性不深,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第一次走私的成品油的品质和数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中,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从犯的意见,法院认为陈某某系受他人指使,驾驶走私船接驳成品油,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关于辩护人所提第一次接驳走私成品油品质及数量存疑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均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张某1、张某2连续二次共同至我国领海外水域从大船上接驳成品油走私入境,其中第二次走私时被海警当场查获,由于张某1、张某2均供述二次接油的数量均差不多,其供述均能印证第一次走私油品的数量,均可作为证明被告人实施走私犯罪的证据。

此外,油品的质量办案机关已经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从低核算。被告人第一次走私虽未当场查获,但走私的油品数量及质量均有在案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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