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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山海关关于义乌市XX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出口侵犯“PUMA及图形”“Apple logo”等商标权的拖鞋耳机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梅关法【2016】0652号)

【发布时间】2017-01-03 11:51:01 【阅读数】

梅山海关关于义乌市XX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出口侵犯“PUMA及图形”“Apple logo”等商标权的拖鞋耳机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梅关法【2016】0652号)

发布时间:2016-12-30

当事人:义乌市XX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XX区XX幢3号

      2016年9月13日,当事人义乌市XX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委托义乌市瑞协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塑料玩具、塑料保鲜盒、橡皮筋(报关单号:29212016021674091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2箱1000副,价值2193元、“BIRKENSTOCK”标识的拖鞋101箱6060双,价值30022元、“DISNEY”商标的玩具车1箱96个,价值160.8元、“MICKEY MOUSE device”商标的拖鞋9箱540双,价值2675元、“beats by dr.dre”商标的耳机5箱1500副,价值5480元、“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著作权的塑料积木3箱176副,价值1813元、“PUMA及图形”商标的拖鞋261箱15660双,价值77582元、“耐克钩图形”商标的拖鞋59箱3540双,价值17537元,且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Apple logo”(备案号:T2015-38938)、“BIRKENSTOCK BAD HONNEF-RHEIN”(备案号:T2009-15064)、“DISNEY”(备案号:T2013-32088)、“MICKEY MOUSE device”(备案号:T2016-45299)、“beats by dr.dre”(备案号: T2013-32028)、 “PUMA及图形”(备案号:T2012-27453)、“耐克钩图形”(备案号:T2015-43128)商标权和“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备案号:C2015-39443)著作权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美国)、比尔肯斯多克矫形外科两合公司、迪士尼企业公司、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著作权利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确认,以上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和著作权,并依法提出保护申请提交了担保。

      当事人出口的耳机、拖鞋、玩具车上使用的商标和标识,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苹果公司(美国)“Apple logo”商标专用权、比尔肯斯多克矫形外科两合公司“BIRKENSTOCK BAD HONNEF-RHEIN”商标专用权、迪士尼企业公司“DISNEY”商标专用权、迪士尼企业公司“MICKEY MOUSE device”商标专用权、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beats by dr.dre”商标专用权、彪马欧洲公司“PUMA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钩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出口的塑料积木上使用的著作权,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货物属于侵犯和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著作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著作权货物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报关单证一套、查验记录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2箱1000副、“BIRKENSTOCK”标识的拖鞋101箱6060双、“DISNEY”商标的玩具车1箱96个、“MICKEY MOUSE device”商标的拖鞋9箱540双、“beats by dr.dre”商标的耳机5箱1500副、“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著作权的塑料积木3箱176副、“PUMA及图形”商标的拖鞋261箱15660双、“耐克钩图形”商标的拖鞋59箱3540双),并处罚款343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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