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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关于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保关缉违字[2016]1024号)

【发布时间】2016-11-27 22:34:01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保关缉违字[2016]1024号

当事人:上海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室

法定代表人:XX

海关代码:3122480045

当事人于2016年8月19日受XXXX(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男童针织拉链连帽夹克等一批货物,进口报关单编号为221820161186510989。其中男童针织拉链连帽夹克(100% 聚酯纤维)402件,申报单价为1.1735美元,总价为471.7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110200092;男童针织拉链连帽夹克(55%棉45%聚酯纤维)3817件,申报单价为1.2402美元,总价为4733.9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110200092;男童针织裤4567条,申报单价为1.1988美元,总价为5474.7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6103430099。

经查,男童针织拉链连帽夹克(100% 聚酯纤维)实际单价为4.624美元,总价为1858.86美元;男童针织拉链连帽夹克(55%棉45%聚酯纤维)实际单价为5.2735美元,总价为20129.02美元;男童针织裤实际单价为4.6413美元,总价为21196.99美元。经核定,上述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89105元,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76946.36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6年8月19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主动向海关申请改单。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书面陈述、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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