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
乔**茂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超。乔**茂公司与梧州通**达物流公司通过电子口岸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编号为177203005549081),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委托报关协议》(编号为20177203084796441),该《委托报关协议》载明乔**茂公司委托梧州通**达物流公司申报720320171037101347号报关单的“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事项。2017年5月17日,梧州通**达物流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梧州海关申报进口“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一批,申报商品编号29337100.00,原产地台澎金马关税区,数量共115206千克,报关单号720320171037101347(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发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均为乔茂公司)。随附商业单证中的买卖合同注明买方是乔**茂公司,装箱单注明收货人是乔**茂公司。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货物进行取样,并委托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进行固体废物属性鉴别。该实验室于2017年7月5日分别出具20170216ZJ、20170217ZJ号鉴别报告,鉴别结果均为:“所送样品为己内酰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判断为固体废物,(海关商品编号3825690000)进行判断:所送样品属于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17年6月6日,梧州海关对案涉货物进行查验。2017年6月12日,梧州海关提取样品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2017年6月28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编号:GZ2017060972),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己内酰胺及其低聚物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38259000。2017年7月19日,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乔**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经对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检验检疫,因属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须做移交海关作退运处理。2017年7月21日,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梧州海关发出《梧州检验检疫局关于告知1批进口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作退运处理的函》,认为案涉货物属我国目前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通知梧州海关对案涉货物作退运处理。梧州海关经立案调查,认定乔**茂公司进口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于2017年11月20日分别作出梧关缉退运字[2017]006号责令退运决定书、梧关缉退字〔2017〕006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责令乔**茂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前将其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进口的127688千克己内酰胺及其低聚物的混合物(提单号为697051203)退运;将案涉货物直接退运至境外。
同日,乔**茂公司就办理案涉货物退运事宜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梧州海关,该委托书载明乔茂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报进口己内酰胺及其低聚物的混合物,报关单号:720320171037101347,因违反海关规定接受调查,全权委托乔**茂公司业务员陈某妮办理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有关事宜。2017年11月21日,陈某妮作为乔**茂公司的代理人签收上述责令退运决定书以及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并表示无异议。2018年1月3日,乔**茂公司申报退运案涉货物。2018年2月8日,梧州海关对乔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乔**茂公司拟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乔**茂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并于次日送达乔**茂公司。2018年2月12日,乔**茂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认为其公司没有违法进口国家禁止的固体废物,梧州海关对其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不合理、不恰当,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取消行政处罚。梧州海关就乔**茂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复核,认为原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条款正确,处罚幅度适当,遂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乔**茂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委托梧州通**达物流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梧州海关申报进口“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一批共115206千克,申报商品编码29337100.00,根据化验鉴定结论,证实该批货物为己内酰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实际为己内酰胺及其低聚物的混合物,实际商品编码为38259000.90,经过磅称重该批货物毛重为127688千克,根据2014第80号公告规定,商品编码为38259000.90的己内酰胺及其低聚物的混合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乔**茂公司进口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乔**茂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行为,决定对乔茂公司罚款20万元。乔**茂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南宁海关向乔**茂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梧州海关,并要求梧州海关在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南宁海关收到梧州海关的书面答复意见后将该答复意见送达乔**茂公司。2018年7月20日,南宁海关收到乔**茂公司的复议听证申请后同意举行复议听证,决定将复议审查期限延长至2018年8月23日,并制作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送达乔**茂公司和梧州海关。
2018年7月26日,南宁海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2018年8月3日,南宁海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梧州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送达乔**茂公司和梧州海关。乔茂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中,乔**茂公司以梧州海关提交的证据14中的授权书(2017年6月7日)、报告(2017年7月19日),证据18的分析报告单(2017年9月7日),证据19中的委托书(2017年7月10日)这四份书证所盖其公司公章涉嫌伪造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胡某超在梧州海关缉私分局工作人员对其所作的查问笔录中陈述:陈某晨是其公司业务经理,陈某妮是其公司流动业务员,对业务上的事情陈某晨和陈某妮更能说得清楚,案涉货物是陈某妮取得陈某晨同意后与台湾七**洋贸易有限公司商谈代理进口、其公司委托梧州通**达物流公司向梧州海关申报进口。乔**茂公司、梧州海关分别提交的梧州通达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陈某妮于2017年4-5月期间分别将乔**茂公司3票货物的报关资料交到梧州通**达物流公司报关部,梧州通**达物流公司报关员对乔**茂公司提供的资料审阅无误后进行报关,报关所使用的委托书全部是电子口岸系统里的电子委托,无纸质委托书;梧州通**达物流公司于2017年5月受乔**茂公司委托申报进口案涉货物,报关报检资料及货物申报要素内容由乔**茂公司人员陈某妮提供。
2018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陈某妮于2017年5月以乔**茂公司作为收发货人向梧州海关申报进口5柜共115.206吨次级尼龙单体(PA6)副牌料,经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送检鉴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017年11月,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梧州海关对该批货物做退运处理并告知陈某妮。陈某妮联系船务公司将上述5柜货物退运至香港后,再转运至黄埔老港口岸,并更改品名、商品编码;委托广州市华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再生尼龙胶”的品名,将上述115.206吨固体废物再次申报进口,被黄埔老港海关现场查获。该院认为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陈某妮刑事责任,对陈某妮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原告乔**茂公司诉称,梧州海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以及南宁海关维持梧州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两被告均认定是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缺乏证据。1.本案该批货物的进口操作人和货主是陈某晨和陈某妮,不是原告,原告既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盖公章给陈某晨和陈某妮,事实上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2.陈某晨和陈某妮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不能执行原告的职务,两被告均认定陈某晨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这是毫无根据的,原告的股东名册及职工名册均没有陈某晨,相反有充足证据证明陈某晨是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3.假使陈某晨以原告名义进口该批货物,那么也是冒用和私自偷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为此,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报案处理。在公安机关未侦查结束,尚未有定论之前,被告擅自认定原告违法进口货物,这极不客观,也违反程序。
法院认为:
在申报进口案涉货物时向梧州海关提交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了收发货人、消费使用单位均为乔**茂公司,随附商业单证中的装箱单亦指向乔茂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收货人,且乔**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超、梧州通**达物流公司在梧州海关查处时对乔**茂公司委托梧州通达物流公司申报进口案涉货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判断分析,应认定乔**茂公司是案涉货物的进口者和收货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货物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梧州海关将乔**茂公司作为被处罚的主体,认定乔**茂公司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在行政管理中,一般只要行为人直接从事了行政违法行为,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和条件,都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否为故意或过失。这就是说,行政处罚只须依据行为人客观上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证据,而不需取得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即使行为人是被胁迫,也只能作为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不能被免除处罚,且这类情节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而不是行政机关。这就是行政处罚的“不问主观状态”原则。遵循此原则,客观情节证据是唯一能证明行为人违法的证据。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三种“不予处罚”的情节,即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因此,本案中当事人客观上进口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其主张申报进口的货物非其公司所为也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不能免除处罚。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