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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暂不予放行”和“海关扣留”

【发布时间】2016-08-04 17:08:15 【阅读数】

上海走私案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海关总署做出的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了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的有关事项,对此,应该与海关的扣留权区分开来。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胡某某犯罪的数额、情节并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五百零七元一角(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权扣留,具体而言,就是对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或区外,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扣留。

海关总署做出的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了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的有关事项,主要规定了如下情形:

(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

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

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

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暂不予放行”并不等于“海关实施扣留”。对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办理暂存的,海关应当向旅客出具“暂存凭单”;而海关依法应当移送缉私部门处理的涉案物品不属于暂存物品范围,此类涉案物品应由旅检现场出具“扣留凭单”。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马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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