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走私案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海关总署做出的《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了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的有关事项,对此,应该与海关的扣留权区分开来。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达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胡某某犯罪的数额、情节并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物品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权扣留,具体而言,就是对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或区外,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扣留。
海关总署做出的《关于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了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的有关事项,主要规定了如下情形:
(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
(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
(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
(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暂不予放行”并不等于“海关实施扣留”。对暂不予放行的行李物品办理暂存的,海关应当向旅客出具“暂存凭单”;而海关依法应当移送缉私部门处理的涉案物品不属于暂存物品范围,此类涉案物品应由旅检现场出具“扣留凭单”。
(整理者: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马海峰)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