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没有卸货成功也构成犯罪既遂吗?
2023年2月,“浙某某运XXX016”船先后2次从境外海域非法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212.08吨入境。被告人陈某、唐某明知该肉类产品系走私进境,仍组织、管理码头卸货。具体如下:
1、2023年2月17日,“浙某某运XXX016”船从境外海域非法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90吨至A码头卸货。陈某、唐某明知该肉类产品系走私进境,仍组织、管理码头卸货。
2、2023年2月26日,“浙某某运XXX016”船从境外海域非法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122.08吨入境,陈某、唐某组织、管理码头准备卸货。同年3月1日晚该船在B水道海域被舟山海警局查获,上述肉类产品被当场查扣。
争议焦点:走私案件中,没有卸货成功也构成犯罪既遂吗?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第二次实施走私行为时,于“浙某某运XXX016”船第二次从境外海域装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后,欲准备卸货时被海警查获。陈某提出,其第二次没有完成卸货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
对此,本案法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陈某、唐某伙同“浙某某运XXX016”船的船员参与该船二次走私犯罪事实,其中在准备环节以及卸货环节,陈某、唐某皆有实际参与并提供了实际性的帮助。“浙某某运XXX016”船第二次从境外海域装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后,欲准备卸货时被海警查获,走私行为已完成,属犯罪既遂,陈某、唐某与励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犯罪既遂。
本案法院认定陈某构成犯罪既遂,是因为法条所规定的“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属于犯罪既遂”中“海关监管现场”包含了动态的场所,而并不是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静态的特定监管现场。海关具体行使监管执法权力的现场,都应当视为法条中所述的“海关监管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均有行使调查的权利。因此本案中陈力被捕的地点“定海螺头水道海域”应当属于海关监管现场,也因此构成了犯罪既遂。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