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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的公司主管人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从犯或构成自首从而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4-06-14 15:30:28 【阅读数】

上海海关走私辩护律师: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的公司主管人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从犯或构成自首从而减轻处罚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在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事先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虚构个人客户、伪造交易订单的方式,以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名义申报进口纸尿裤等货物,后存放于C公司仓库内,再另行销售给非跨境电商平台下单的客户。经B保税区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奈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9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14,155.65元。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D公司任副总经理期间,明知D公司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过程中利用事先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虚构个人客户、伪造交易订单的方式,以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的名义申报进口纸尿裤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外商、制作报关单证、联系货物销售渠道,并直接参与虚构订单录入系统的操作。经B保税区海关核定,育某公司采取上述方式申报进口货物共计5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538,539.11元。

    2017年4月10日,B保税区海关缉私局侦查员联合E海关稽查处关员在对A公司开展价格核查中,发现被告单位某D公司存放于上述仓库内的货物。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赶至E海关缉私分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A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对D公司立案前,如实供述了D公司的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的公司主管人员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从犯及构成自首而减轻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单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先前作为D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帮助D公司联系外商、制作报关凭证、联系销售渠道、直接参与虚构订单录入系统的操作,作为D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D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的帮助犯,在D公司的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后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D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其在B海关缉私局侦查员联合E海关稽查处关员发现被告单位A公司存放于C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时,收到联系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A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对D公司立案前,如实供述了D公司的犯罪事实,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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