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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能否申请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9-12-13 13:40:17 【阅读数】

涉及具体的出口货物的归类问题能否申请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A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截至2016年9月16日止,一般贸易项下出口货物“二聚酸”(商品名称为中文“二聚酸”英文“DIMERACID”,外观为“黄色或琥珀色粘性液体”,包装规格为“桶装或散装”,成份含量为“二聚酸大于或等于70%、单酸小于或等于10%、三聚酸小于或等于20%”,加工工艺为“由植物油脂肪酸合成、酸化、分离后得到”,用途为“主要用于合成聚酰胺树脂”。二聚酸“是植物油脂肪酸的聚合体是由油酸、亚油酸、亚麻酸等C18不饱和植物油脂肪酸经催化剂作用,通过分子间的相互作用生成以C-C键或以单环或以双环形式结合起来的二元羧酸,因主要成分含有两个羧酸基团而得名”)之准确无误的法定“税则号列商品编号”。同日,上海海关还收到了A公司的其他7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认为申请内容相近、相关,上海海关遂对上述8项申请合并办理,于2017年1月6日作出沪关公复[2017]1号《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8项申请分别作出答复。其中,将上述申请作为第一项内容予以答复,认为该项申请属于业务咨询,并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有异议的,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如A公司无法确定商品归类,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规定到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申请预归类,或咨询归类。该份答复书于同日向A公司邮寄,A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A公司不服,上诉称:上海海关不予答复是为了掩盖2010年5月2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一般贸易项下出口货物二聚酸之准确税则号列,而这与其相关出口业务并被其他海关处罚有关,上海海关应当对相关案件进行复查审核,故其申请的信息应予公开。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海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一般贸易项下出口货物二聚酸的税则号列,该申请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系提出咨询,要求明确相关商品的归类。现被上诉人上海海关将上诉人A公司的申请作为业务咨询而进行答复,对商品归类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和指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政府信息公开而产生的行政争议,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对上诉人亦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A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只是说明其申请本案信息公开的目的与二聚酸的商品归类有关,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海关对相关案件进行复查审核,这明显超出了上述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张严锋海关法专业律师团队提示:

涉及具体的出口货物的归类问题能否申请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的出口货物的归类问题,是出口货物申报的业务问题,涉及《税则》等规定的具体适用。《税则》等规定,是海关应当掌握和运用的,而非是特定的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是出口企业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无需海关专门向其进行公开的。因此,具体的出口货物的归类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自然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当事人以此作为申请公开的对象,实质上属于业务咨询,海关所作的指导性答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由此引申出一个新的问题,当事人对海关拒不公开其申请的上述事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由于当事人申请公开的具体的出口货物的归类问题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因信息公开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并且海关对业务咨询所做的指导性回复对当事人权益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范围。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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