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团队提示:
引航有强制性引航和服务性引航之分。出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航行安全的考虑,各国普遍对外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3条关于“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的规定,即是强制性引航。
法院认为,B公司是D轮的经营人,其对有关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引航员在船上引航期间,不享有独立指挥船舶的权力,即船长仍负有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责任。鉴此,引航员在引航过程中的过失造成船舶触碰事故,应由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2条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触碰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众所周知2008年2月中国南方发生重大雪灾,陆路交通运输受到重大影响,C码头作为主要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的码头,亦受到雪灾的影响,因此,A公司将其计算码头停止使用前3个月平均净盈利的时间提前一个月,即以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1月的码头经营情况计算净盈利,这能体现正常情况下码头的经营状况,符合实质公正的要求,法庭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引航有强制性引航和服务性引航之分。出于维护国家主权和保障航行安全的考虑,各国普遍对外籍船舶实施强制引航。《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3条关于“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的规定,即是强制性引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9条规定:“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引航员均负有引领和指挥船舶安全航行的权利和义务,但引航员不享有独立指挥船舶的权力,引航员指令只有经船长确认才有效,即引航员通过船长指挥和驾驶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尽可能追求一种正常商业周期下的净盈利水平,以体现设施使用的正常收益与损失。2008年2月的南方雪灾,对原告的经营而言,构成不可抗力,使其码头业务非正常地萎缩。那么,以该月收支数额为基数计算净盈利,显然不能体现“设施使用的正常收益与损失”。因此,法院以雪灾前三个月平均净盈利计算收益损失,恰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体现了对实质公正的追求,避免了机械司法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