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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1-17 9:50:55 【阅读数】
【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其他
【文  号】公告〔2018〕52 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6-1
【生效日期】2018-7-1
【效力】有效
【效力说明】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为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优化管理和服务,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广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的应用,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在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系统、保税物流管理系统设立保税底账后,办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业务适用本公告。

二、转入、转出企业应对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情况协商一致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其中下列栏目应符合本公告要求:

(一)清单类型填报普通清单;

(二)关联清单编号由转出企业填报对应转入企业的进口保税核注清单编号;

(三)关联备案编号填写对方手(账)册备案号;

(四)设备结转时,监管方式应填设备进出区(监管方式代码5300)。

三、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按10位商品编码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双方核注清单比对成功;系统比对不成功的,按双方核注清单商品编码前8位进行汇总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一致且法定数量相同的,转人工比对。商品编码比对不一致或法定数量不同的,对转出保税核注清单予以退单,由转入转出双方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对保税核注清单进行相应修改或撤销。

流转双方对同一商品的商品编码协商不一致时应按转入地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确定。

四、转入、转出保税核注清单均已审核通过的,企业进行实际收发货,并按相关要求办理卡口核放手续。

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关于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的规定,流转双方企业可不再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对报关申报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六、设备结转时,由转入企业向主管海关申请调整设备底帐监管年限截止日期。

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其他保税监管场所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7月1日前已开展试点的海关可参照本公告执行。海关总署2016年第86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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