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海关律师网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服务电话:400-821-3848

原创:受雇佣赚取工资报酬走私成品油,为何认定为主犯

【发布时间】2020-02-24 12:52:17 【阅读数】

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文担任“恒运18”船船长,并招募被告人王某2、吴某某、陈某2等七人分别作为大副、轮机操作、水手等,开展非法运油活动。8月2日,被告人王某文、吴某某、陈某2等人驾驶“恒运18”船从福建连江出发,于同月4日抵达浙江舟山沈家门码头,并搭载被告人王某2上船,后向位于我国领海之外的E124°49′627″,N31°01′122″附近海域航行,于次日17时许抵达。随后,被告人王某文使用单边带和1元纸币与一艘不明国籍的油轮接头,并指挥船员从该油轮接驳燃料油。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文、王某2、吴某某、陈某2等人驾驶装载燃料油的“恒运18”船返航至上海附近水域时,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发现。海警支队经检查查获“恒运18”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文、王某2、吴某某、陈某2等人,后将该案线索移送上海海关缉私局处理。被告人王某文、王某2、吴某某、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王某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王金文非货主,受他人雇佣,虽系主犯,但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预缴了部分罚金,且涉案燃料油未流入社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文、王某2、吴某某、陈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取绕关入境的方式运驳燃料油,数量达79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达2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文虽非该批走私燃料油行为犯意的提起者,非实际出资者、获利者,仅受幕后真正货主雇佣,招募船员,赚取工资报酬行为。但,依据刑法主从犯的规定,王某文在本次走私燃料油共同犯罪行为中起到重要作用,其担任船长,并负责招募船员,开展非法运油活动,至于其是否系受他人指使而实施涉案行为,不影响对其主犯的认定。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符合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如需咨询海关法律问题,请填写下方表单,我们将在24小时内书面回复至您邮箱。

沪ICP备11024743号-5 昕搜营销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3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