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走私普通货物事实
2012年至2016年12月,以陈某德(在逃)为首的走私团伙以香港某讯公司、某国公司等名义在境外揽货,将同一货主的货物在境外化整为零,分拆成多票,采用虚构收发货人,伪报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方式,通过珠海快件监管中心和广西梧州快件监管中心从快件渠道走私进境。陈某德在深圳先后租用了深圳市西丽创新科技园、深圳西丽某珠大道80号某力水厂B仓等地,作为某国公司在境内的仓库,并雇请张某军、王某功管理仓库,负责将走私进口的货物化零为整后分发给客户。
(四)上诉单位安**太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成立,主要经营松下、富士通、欧姆龙等品牌的继电器、光藕、开关及连接器的进口及销售业务,上诉人卢某华任总经理,为主管负责人。2012年,上诉人郭某华向卢某华表示上诉单位森**通公司可以通过快件渠道为卢进口电子产品,每公斤收取30元左右的运费。卢某华比较发现郭某华快件进口的报价比一般贸易进口所需税费低,遂决定委托森**通公司以快件方式从香港进口公司的电子产品。后卢某华发现森**通公司是委托陈某德的某讯公司以快件渠道进口该公司货物,遂与陈某德商谈,约定将部分电子产品按每公斤收取28-29元不等的运费交给某讯公司进口,某讯公司则采用前述手法,经珠海南屏快件监管中心或广西梧州市国际快件监管中心申报进口安太公司的货物。
此外,安**太公司继续将部分电子产品以每公斤28至45元不等的价格委托森**通公司进口。森**通公司则将大部分电子产品交给陈某德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境,另一部分电子产品则交给香港某航公司通过快件渠道走私进境。货物进境后由森**通公司送货给安**太公司。安**太公司决定进口方式的做法是:在进口电子产品前,卢某华要求公司物流部主管上诉人赵某洋核算对比单个电子产品通过快件渠道进口与一般贸易进口的费用差别,如果通过某讯公司或森**通公司进口的费用比一般贸易进口所需税费低,则通过某讯公司或森**通公司进口;如果两者费用相差不大,因为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可取得增值税票用于公司抵扣,就选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经统计,安**太公司通过陈某德的某讯公司走私进口日本松下、欧姆龙、富士通等品牌的继电器、开关等电子产品,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0,203,109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7,036,910.85元;2015年期间有价格信息的共计5,976,595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975,931.78元;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有价格信息的共计3,023,540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946,739.31元。
安**太公司通过森**通公司走私进口继电器、开关等电子产品,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2,664,400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2,372,774.35元;2015年期间有价格信息的共计2,541,200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2,156,949.06元;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有价格信息共计1,056,548个,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131,894.36元。
综上,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安**太公司通过陈某德的某讯公司走私进口日本松下、欧姆龙、富士通等品牌的继电器、开关等电子产品,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2,959,581.94元,通过森利通公司走私进口继电器、开关等电子产品,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661,617.77元,合计按一般贸易方式通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8,621,199.71元。
2014年至2016年,安**太公司共支付某讯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2,236,083.70元,支付森**通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888,449.50元。由于某讯公司将安**太公司委托进口的货物以快件方式通关时已缴纳税款无法查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将上述运费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扣减,认定安**太公司走私电子产品,偷逃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15,496,667.51元;卢某华、赵某洋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496,666.51元;森**通公司、郭某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773,168.27元。卢某华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争议焦点:
涉案量刑证据取得程序违法。首次讯问时,三名侦查机关人员同时对卢某华、赵某洋讯问程序违法,侦查机关的补正说明存疑。
法院认为:
2.关于卢某华和赵某洋笔录中显示有一名侦查人员同时在两份笔录签名的问题,九洲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对该情况作出解释,黎某国和郭某鸿开始对赵某洋进行询问,而涂某与刘某娴对卢某进行讯问。黎某国在结束对赵某洋的询问后,接替刘某娴对卢某华进行讯问,后来在卢某华的讯问笔录中仅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如实记录参与讯问卢某华的起始时间和之前由其他同事讯问的情况。当天同时进行的陆某意、加里等同案其他人员的讯问、询问均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现场的翻译、辨认见证人均称见到旁边的房间有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审讯。结合上述情况,侦查机关作出的说明能够合理解释当时的情况。3.关于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侦查机关称当时讯问卢某华结束时没有刻录讯问录像资料,后来发现上述录像已过保存时限,无法提取。卢荣华及辩护人以侦查人员不能提供对卢某华的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排除有关讯问笔录的理由不成立。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二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第八十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也就是说,如果卢某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黎某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卢某华、赵某洋进行讯问的意见属实,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耿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