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上海海关律师网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服务电话:400-821-3848

如何认定报关公司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

【发布时间】2025-06-09 16:03:18 【阅读数】

如何认定报关公司工作人员

的主观故意

        一、进口拖鞋事实

2015年4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向某香港公司进口“Havaianas(哈瓦那)”牌拖鞋的过程中,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A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计某在收到香港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价格发票后,指派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吴2根据其确定的价格制作低于进口货物实际价格的低价表格,并提供给代理进口业务的B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而后,李某根据该低价表格制作进口拖鞋的低价报关发票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B公司和A公司分别支付。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A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拖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20,759.51元。

       二、进口帆布包事实

2015年4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向某台湾公司进口“A&P”牌帆布包的过程中,决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货物。被告人计某在收到台湾公司的实际成交价格发票后,指派被告人吴2根据其确定的价格在该发票上手写标注报关价格,并回复给台湾公司。台湾公司根据手写标注的价格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报关发票等单证后,交予代理进口业务的B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相关货款由A公司自行支付给台湾公司。

 

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A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帆布包,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843.55元。另有46个帆布包样品未计入计税总额。

        三、归案事实

2015年5月19日,洋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人员接线索前往海关价格信息处找到李某,在其电子邮箱中查获涉案拖鞋的真实发票,并予以立案侦查。当日晚,侦查人员在计某家中将其抓获,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6日,吴2经电话通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8日,A公司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6年2月2日,李某接电话通知前往浦江海关缉私分局说明情况,否认参与走私犯罪。

争议焦点:

        计某的辩护人提出,计某配合海关缉私局调查,提供了涉案的真实发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计某与李某事先通谋走私,李某不明知A公司提供的价格是低报的,主观上没有走私犯罪的故意,B公司没有实质审查价格的义务,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

        1、关于被告人计某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后,侦查人员在计某家中将其带至A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取证,在其办公电脑中获取A公司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相关真实单证后,仍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否认A公司存在低价申报情况,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自首。计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李某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问题。李某辩称其没有注意到真实发票价格与A公司要求制作的报关价格之间的区别,但李某从事货运代理业务多年,对A公司发来的详细列明原始价格和低报价格的表格,进行了删除高价列表、保留低价列表、更改列表名称等操作,并据此制作低价报关发票交由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其应当知道其行为将会帮助A公司直接偷逃应缴税款,依法应当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走私的故意。李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如何认定报关公司工作人员伪报价格时存在主观故意

        实践中,报关公司的工作人员往往会以不知道委托人提供的价格时虚假的,因此构成虚假申报时,辩解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因而不构成走私犯罪。

        要认定报关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是否构成委托人的走私共犯,就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可以认定为通谋。

        由此引申出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报关人员明知委托人从事的是走私活动呢?根据《走私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如果委托人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或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再或者是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都可以认定报关人员明知委托人从事的是走私活动。

        本案中,李某作为报关人员帮助委托人修改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发票等异常行为,都可以证明其明知委托人从事的是走私活动,但其仍提供帮助,可以认定为具有走私的故意。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如需咨询海关法律问题,请填写下方表单,我们将在24小时内书面回复至您邮箱。

沪ICP备11024743号-5 昕搜营销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3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