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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香烟过程中行为人存在概括性明知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发布时间】2025-05-08 9:48:39 【阅读数】

走私香烟过程中行为人存在概括性明知时

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某、李某2、李某1、张1、高某某、吴某某、华某某、衣某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日本购买香烟后,乘坐飞机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后单独或交叉结伙,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或者通过东航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戈某、潘某、金某某、肖某某及机场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张2等,将香烟带出海关监管区,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9日,吴某某、华某某共同携带在日本购买的香烟共100条,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偷逃应缴税额33,550.83元。同年3月24日,吴某某以上述方式将在日本购买的115条香烟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43,597.35元。

2、2016年3月22日,高某某携带在日本及入境后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免税店购买的香烟共266条,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6,110.02元。

3、2015年底,李某1、李某2经事先商议,决定共同出资从日本购买香烟后在境内销售牟利。2016年3月22日,李某1携带在日本购买的香烟共229条,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0,161.15元。

4、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20日,李某1、李某2先后三次将在日本购买的香烟共443条,通过李某2事先安排,由李某1使用中转旅客国内航班登机牌绕关带出海关监管区,偷逃应缴税额227,373.78元。

5、2016年4月10日、4月15日,张1与戈某事先联系,经戈某安排,张1先后二次将所携带的在日本购买的570条香烟,通过国际中转区绕关带出海关监管区,偷逃应缴税额231,808.50元。

 

        6、2016年年初至4月间,张1多次携带在日本购买的香烟共164条,入境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偷逃应缴税额92,354.09元。

7、2016年4月19日,衣某某与张2事先联系,由张2联系金某某、金再联系肖某某利用其东航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将衣某某在日本购买的294条香烟,由肖某某绕关带出海关监管区;另有在日本购买的5条香烟,则由衣某某入境后自行携带选走无申报通道。衣某某偷逃应缴税额144,678.53元,张2、金某某、肖某某偷逃应缴税款142,863.52元。

8、2016年4月21日,赵某与戈某事先联系,由戈某再联系潘某利用其东航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由潘某带领,赵某、高某某、吴某某、华某某、盛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各自所携带的在日本购买的香烟,通过国际中转区绕关带出海关监管区。其中,赵某携带香烟349条(携带自购264条,为高某某携带85条),高某某携带香烟392条(携带自购132条,为赵某携带78条,为盛某携带182条),吴某某、华某某共同携带香烟375条(携带自购349条,为盛某携带26条)。戈某、赵某、潘某偷逃应缴税额469,421.94元,高某某偷逃应缴税额200,799.35元,吴某某、华某某均偷逃应缴税额143,438.77元。

9、2016年4月21日,李某2事先联系戈某,由戈某再联系潘某,潘某利用其东航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通过国际中转区将李某1在日本购买的150条香烟绕关带出海关监管区,从中偷逃应缴税额64,489.50元。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戈某参与走私香烟4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65,719.94元;赵某参与走私香烟1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69,421.94元;潘某参与走私香烟2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33,911.44元;李某1、李某2均参与走私香烟5次,偷逃应缴额款共计392,024.43元;张1多次参与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24,162.59元;高某某参与走私香烟2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06,909.37元;吴某某参与走私香烟3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20,586.95元;华某某参与走私香烟2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76,989.6元;衣某某参与走私香烟1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4,678.53元;张2、金某某、肖某某均参与走私香烟1次,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2,863.52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6年4月21日戈某与赵某单线联系,对赵某以外其他四人走私香烟的行为,无事先通谋也无共同犯意,戈仅应对赵某走私的349条香烟偷逃税款承担责任;2、戈某较“水客”所起作用较小,且走私获利很少,以其参与的所有走私犯罪金额考虑量刑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3、本案香烟经核税后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法院认为:

   一、本案计税价格是否合理有据。被告人李某1、李某2、张1、吴某某、衣某某、高某某、涉案人员盛某等均在供述中提到,在日本购买的SEVENSTARS、PEACE免税烟价格大约为2,700-3,000日元/条,本土烟的价格大约为4,200-4,600日元/条,《银行小票》《购物小票》《银行查询明细》等记载的价格,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海关基于上述证据确定计税价格,并根据国家对进口香烟征税规定进行核税,依法有据。辩护人称核税价格明显高于国内市场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戈某参与赵某等人走私香烟中,是否仅对赵某走私的349条香烟偷逃税款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人戈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赵某与其联系时,戈就得知2016年4月21日晚除赵某外还有其他同行人,虽不清楚有多少同行人但都会帮忙;赵某的当庭供述及潘某的多次供述,亦证实戈某事先就明知赵某当晚有同行人需要帮忙通过绕关方法将物品带出海关监管区。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戈某对赵某及同行人走私行为具有概况性明知,因此戈某应对赵某及其他四人走私香烟偷逃税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戈某、赵某、潘某、李某1、李某2、张1、高某某、吴某某、华某某、衣某某、张2、金某某、肖某某等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内外勾结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携带或绕关携带的方式走私香烟,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均属数额较大,上述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张严锋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香烟过程中行为人存在概括性明知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概括明知,作为刑法理论中不确定明知的一种类型,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性认识,但是对于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尚不确定的心理态度。

        我们认为,在走私犯罪分子对于实际走私数量均持无所谓态度的情况下,即容忍任何数量的走私对象时,按照实际走私对象的数量来定罪量刑,亦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举例来说,走私帮助行为人虽然与走私犯罪分子就走私数量曾经有过约定,但在知晓其实际走私数量超过约定数量时,仍然为其走私行为提供帮助的,可以视为其对实际走私数量持无所谓态度,即对实际走私数量存在概括性明知,此时应按实际走私数量来定罪量刑。

        本案中,戈某对整个走私犯罪团伙走私的数量存在概括性明知,因此应该对整个犯罪团伙的走私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整理: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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