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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关走私柴油卸货时候被逮捕是否构成既遂?

【发布时间】2024-09-14 17:20:50 【阅读数】

绕关走私柴油卸货时候被逮捕是否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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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9月,被告人毛某受“光头”(另案处理)雇佣担任三无油船船长,并联系被告人陈某担任水手兼厨工,与“光头”雇佣的一名轮机、一名水手一起,多次驾驶该油船,从A地出发,到北纬27°15′、东经122°13′附近的指定海域,与境外油船联系,过驳柴油偷运至B地靠岸卸油。其中两个航次共计走私柴油510.439吨,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1027130.8元。具体如下:
        2017年9月19日,毛某与陈某等人驾驶油船,前往公海接驳柴油240吨,偷运至台州市B地靠岸卸油。
        2017年9月23日,毛某与陈某等人驾驶油船,前往公海接驳柴油,偷运至台州市B地靠岸卸油,被Z省边防海警某支队抓获,同时扣押船上走私柴油270.439吨。
        海关缉私分局对扣押的柴油270.439吨先行变卖得价款87081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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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争议焦点:绕关走私柴油卸货时候被逮捕是否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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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绕关走私是指没有通过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由于绕关走私不存在向海关申报和后续销售、核销行为,对照《解释》的走私犯罪既遂认定标准,与其相关的是第(一)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标准。因此,哪些地方或区域属于“海关监管现场”成为认定本案中绕关走私,柴油没有卸货即被捕,最终认定既未遂的关键。
       实践中有一种误区,将“海关监管区”等同于“海关监管现场”。《海关法》第100条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由此可以发现,海关监管区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行使具体监管权力的具体区域。
        根据法律规定,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除了对相关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查验监管权力外,还包括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等职权。《海关法》第6条表明,海关可以在下述地方或区域行使权力:一是海关监管区;二是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三是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地区,海关有权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场所进行检查,对于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显然,海关执法权限不仅限于具体的“海关监管区”。由于绕关走私是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走私的特点,海关在查缉上述走私中行使职权的重点在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及其以外的地区,而通常这种地区并无法用列举的方式一一列明。
        绕关走私本就是不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即“海关监管区”走私,如果将“海关监管现场”等同于“海关监管区”,绕关走私中“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犯罪既遂标准将不存在适用空间。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所有查获的绕关走私均不成立犯罪既遂,这将是一种悖论,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需要。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陈某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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