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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律师张严锋关注:日喀则市检察院对涉嫌走私国家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17-02-16 9:53:50 【阅读数】

文章来源:西藏法制报

本报日喀则电 近日,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走私国家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嫌疑人马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暂住于亚东县下司马镇的甘肃省临夏县人马某,于2014年10月在亚东县帕里镇与不丹接壤的一个边民互市场所结识了一位不丹人,问其是否需要购一些“东西”,并称不能让其他人看见要到帐篷旁无人处进行交易。通过验货和谈价,马某以小麝香每只2000元、大麝香每只5000元、狼骨总价200元的价格,从不丹人处直接购买了麝香和狼骨,然后开车驶回亚东县。因其担心上述物品从亚东运往拉萨途中被公安检查站扣查,遂雇佣之前为自己运输过虫草的驾驶员张某,将麝香和狼骨严密包装后以虫草的名义运往拉萨。
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情报后,于2014年10月30日在拉萨一处公安检查站将两个疑似麝香和一箱动物骨骼查获。同年12月15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将犯罪嫌疑人马某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日喀则市检察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相关部门鉴定,疑似麝香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喜马拉雅麝所有,重0.1385千克,价值12000元;动物骨骼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豹所有,重1.667千克,价值60000元。
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以马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日喀则市检察院公诉部门于2015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认为,马某在边民交易场所从走私人手中购买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应以走私罪论处。并且从其与不丹人秘密交易以及委托他人运送等行为可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但他对购买豹骨的行为没有认知,其主观上虽认为购买狼骨系违法行为,但狼目前没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的野生动物,在客观上购买狼骨不会造成危害后果。因此,马某把豹骨当成狼骨购买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仅应对其走私麝香进行定罪处罚。根据“两高”有关法律解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格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同时,马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犯罪动机是为家人治病,而非谋取营利,主观恶性较小。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日喀则市检察院依法对马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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