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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海关处罚两万八"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海关律师特别关注

【发布时间】2016-12-13 14:56:41 【阅读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关缉违字〔2016〕0205号

当事人:XX(上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邦路3X8号

法定代表人:和XX

海关代码:31149XX830

当事人委托上海XX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辊式连续输送机等货物3台,申报价格共计FOB4077074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84283920、84513000,特殊关系确认:否,进口报关单号222520161258693067。

经查,当事人与国外发货商有特殊关系,在特殊关系确认栏应勾选为“是”。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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