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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律师办理吴XX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浦东机场海关),法院判处缓刑

【发布时间】2018-05-17 14:19:13 【阅读数】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张严锋律师办理吴XX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浦东机场海关),法院采纳律师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判处吴XX缓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3刑初35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张军),男,19761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4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11月至2017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从美国进口纹身器材等货物的过程中,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22,592.16(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425日,吴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并向侦查人员提供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电子邮件等材料。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吴某某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吴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仅提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前积极预缴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11月至2017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从美国进口纹身器材等货物的过程中,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浦东机场海关核定,吴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共申报进口货物4票,偷逃应缴税额522,592.16元。

2017425日,侦查机关对报关单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货物进行通关检查时,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前来说明情况,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侦查人员提供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电子邮件等材料。该票货物现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等书证,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吴某某的到案情况,以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货物的事实。

2、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报关单》《税单记录查询》《代理报关委托书》及报关所附《订购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采用低报价格等方法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吴某某电子邮箱中的往来邮件、真实发票、相关货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其个人及其父母的相关银行明细,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某使用个人及家人的付汇额度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5、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具体数额的事实。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吴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缴纳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5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吴某某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弥补国家税款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曹芬芳

   审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

   书      顾佳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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