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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严锋律师办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走私木炭2492吨)

【发布时间】2021-04-02 15:42:03 【阅读数】

20187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张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木炭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的情况下,仍根据货主的需求,采取伪报品名和出口国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将涉案木炭申报出口至韩国。在申报出口过程中,被告人张XX先行在江苏省常熟市海关以“服装”的品名进行申报,在货物转关运输途中,安排他人采用破坏海关封志的方法,将服装等道具货换成实际出口的木炭,并装箱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口。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张XX雇佣,负责看管张XX租赁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仓库,管理张XX采购的服装等道具货,安排涉案木炭至仓库的国内运输、海关监管车辆在仓库调换货等事宜;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受张XX雇佣,驾驶海关监管车辆运输道具货至常熟海关加封,并在转关运输途中将监管车辆驾驶至上述仓库,待张某将货物调换成木炭后再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出口。经查,被告人张XX采用上述方式出口木炭共计153票,重量共计2,492.988吨;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分别帮助出口木炭2,459.364吨、1,485.001吨、523.123吨。


法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xxx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人涂某某(曾用名涂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09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XX人民检察院〔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5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严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7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张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木炭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的情况下,仍根据货主的需求,采取伪报品名和出口国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将涉案木炭申报出口至韩国。在申报出口过程中,被告人张XX先行在江苏省常熟市海关以“服装”的品名进行申报,在货物转关运输途中,安排他人采用破坏海关封志的方法,将服装等道具货换成实际出口的木炭,并装箱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口。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张XX雇佣,负责看管张XX租赁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仓库,管理张XX采购的服装等道具货,安排涉案木炭至仓库的国内运输、海关监管车辆在仓库调换货等事宜;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受张XX雇佣,驾驶海关监管车辆运输道具货至常熟海关加封,并在转关运输途中将监管车辆驾驶至上述仓库,待张某将货物调换成木炭后再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出口。经查,被告人张XX采用上述方式出口木炭共计153票,重量共计2,492.988吨;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分别帮助出口木炭2,459.364吨、1,485.001吨、523.123吨。

20191224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出口查验过程中发现涉案2票货物存在伪报品名出口木炭的情况,遂将线索移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张XX在浙江省金华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同年1225日,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分别在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39日,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中,张XX系主犯,参与走私木炭2,490余吨,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均系从犯,参与走私木炭分别为2,450余吨、1,480余吨、520余吨,对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缴纳了暂扣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预缴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系自首、从犯,预缴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从犯,预缴了罚金,且部分木炭已被查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刑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7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张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木炭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的情况下,仍根据货主的需求,采取伪报品名和出口国的方式委托报关公司将涉案木炭申报出口至韩国。在申报出口过程中,被告人张XX先行在江苏省常熟市海关以“服装”的品名进行申报,在货物转关运输途中,安排被告人张某等人采用破坏海关封志的方法,将服装等道具货调换成木炭,并装箱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口。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张XX雇佣,负责看管张XX租赁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的仓库,管理张XX采购的服装等道具货,安排涉案木炭至仓库的国内运输、海关监管车辆在仓库调换货等事宜;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受张XX雇佣,驾驶海关监管车辆运输道具货至常熟海关加封,并在转关运输途中将监管车辆驾驶至上述仓库,待张某安排人员将货物调换成木炭后再运输至上海外高桥港区出口。经查,被告人张XX采用上述方式出口木炭共计153票,重量共计2,490余吨;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分别帮助出口木炭2,450余吨、1,480余吨、520余吨。

20191224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涉案2票货物存在伪报品名出口木炭的情况,遂将线索移交侦查机关。同日,被告人张XX在浙江省金华市被侦查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分别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202039日,被告人张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调取的《上海高夏公司与张XX之间的订舱记录、费用结算清单》《陶某某与张XX之间的报关委托记录、费用记录》《常熟东盛嘉公司与陶某某的报关委托记录及退补流水》《上海繁华货代公司与张XX之间的转关委托记录、费用结算流水》《张XX采购道具的凭证》等书证,证人高某某、邢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87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张XX委托代理公司代理货物转关出口业务,以及伪报货物品名和出口国等事实。

2.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报关单证》《相关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某运输记录》、制作的《涉案货物一览表》《张某手机中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87月至201912月间,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张XX采用伪报品名、在转关途中调换货等方式走私涉案木炭,仍受其雇佣参与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看管仓库、安排人员调换货等,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主要负责涉案货物的转关运输。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证》及相关随附单证、调取自韩国关税厅网站的《进口申报信息》、制作的《涉案货物一览表》《情况说明》《翻译件》、上海海关工业品中心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海关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查验箱磅重单》等书证,与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X实际出口的货物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木炭,重量共计2,490余吨,其中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参与走私木炭分别为2,450余吨、1,480余吨、520余吨。

4.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张XX、涂某某的前科情况。

5.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海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人工查验记录单》等书证,与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货物、物品被依法扣押等事实。

6.被告人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XX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万元,冻结了张某用于收取涉案资金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李梦)内的资金。审理期间,张XX、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分别预缴了人民币15万元、20万元、15万元、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木炭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出口木炭2,490余吨,被告人张某明知张XX实施上述行为,仍受张XX雇佣帮助看管仓库、负责在转关途中调换货物,参与出口木炭2,450余吨,被告人涂某某、赵某某明知张XX实施上述行为,仍受张XX雇佣,帮助将加封海关封志的集卡车驾驶至指定仓库,待他人将监管货物调换为木炭后再运输至出口港,参与出口木炭分别为1,480余吨、520余吨,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各被告人均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1224日起至2028623日止。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涂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走私货物予以没收。

张某、涂某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XX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X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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